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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於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修改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為:“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証,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修改為:“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於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
“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為:“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修改為:“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目录的规定,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项中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修改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於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為:“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採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
四、将《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五、将《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修改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改為第十条,修改為:“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航空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六、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為:“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精神药品分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
“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增加两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產、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產、经营、使用、储存、运输。
“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修改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為:“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一条修改為:“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
增加一条,作為第八十七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八十七条改為第八十八条,并将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
七、将《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删去第三项。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
第六十五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原第六项修改為第二款第一项、原第七项修改為第二款第二项。
第六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
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项即為违法所得。”
八、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
第四十三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
第四十五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
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项即為违法所得。”
九、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
第四十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删去第二、三、四、六项,原第五项改為第二项、原第七项改為第三项。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第二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吊销许可証”修改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删去第四项,原第五项改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為第五项、原第七项改為第六项。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偽造、变造学位証书、学歷証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証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証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產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証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项即為违法所得。”
十、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十三条修改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產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產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可能產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分别改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执法人员”修改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七条修改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於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八条修改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於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四)可能產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修改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於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於不正常状态的﹔
“(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証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於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於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第六十五条改為第六十四条,修改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產、停產、停业或者解散、破產时未採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於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改為第六十六条,修改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改為第六十七条,修改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產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十一、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為,恢復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証》。
“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証》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
将第二十一条改為第二十条,修改為:“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
第二十二条改為第二十一条,修改為:“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証》。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証》有效期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証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証。”
第二十三条改為第二十二条,修改為:“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匯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為:“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提出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証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修改為:“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証》﹔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六、将《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和第五条合并,作為第三条,修改為:“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第六条改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為:“(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証明材料,採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証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增加一条,作為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
第七条修改為:“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修改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証’。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十八、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為:“从事新闻、出版、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九、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証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証,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証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証明手续的下列文件: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於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第八条修改為:“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証和认証。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証明手续办理。
“收养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証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為:“(二)居住国公証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証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証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証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証明手续办理。”第四款第二项修改為:“(二)所在国公証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証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証的本人无配偶的証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証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証明手续办理。”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証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修改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十一、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証机构或者公証人的公証、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証,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証。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証明手续办理。”
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於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关於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领导职数等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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