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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024-05-12编辑:admin(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关联公司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未登记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第108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第108条)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与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本公司)均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2月,某资本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设立投资基金,用于收购某境外体育媒体服务公司股权事宜。2016年4月,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通过认购该投资基金的优先级份额参与上述股权收购投资项目,并约定若项目失败则投资基金需全额返还本金并加算利息。某资本公司为此向某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在投资收益不达预期时将向某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6月,因收购目标公司业绩下滑,收购项目已无实现可能性,某银行发函要求某资本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2018)沪74民初730号某银行诉某资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某银行的申请,依法保全了登记于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2020年7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资本公司向某银行支付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2021年6月23日,某银行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某发展公司就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某发展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有限合伙份额源自2016年6月某资本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发起设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某资本公司实缴出资10亿元。2017年12月21日,某资本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发展公司以10亿元价格受让某资本公司持有的全部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某发展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某资本公司支付全额转让款;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某发展公司成为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合法出资者;在某发展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前,合伙企业收益归出让方所有,在某发展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后的合伙企业收益归受让方所有。某发展公司于协议签署当日即向某资本公司支付了10亿元份额转让价款,某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将上述合伙人更替事宜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对某投资合伙企业内部的合伙人登记册进行变更。

  原告某发展公司认为,其通过与某资本公司签署并履行案涉《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取得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并且其取得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时间早于某银行对某资本公司所采取的司法保全措施,该份额转让虽未经登记但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执行标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合伙份额归某发展公司所有;2.停止对某发展公司所有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合伙份额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项权益的冻结。

  被告某银行辩称,某资本公司向其关联企业某发展公司转让本案系争有限合伙份额,目的是通过减少某资本公司的责任财产规避强制执行。某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登记具有合理信赖。某资本公司与某发展公司未依法办理系争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手续,某发展公司并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沪7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发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某发展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认为其已经实际取得某资本公司转让的案涉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且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某发展公司就系争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效力判断,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进行分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2.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涉及当事人内部关系层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由合伙协议约定,表明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修改合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均非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的生效要件。虽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为避免纠纷并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在《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出让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并保留合伙收益直至价金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特别约定,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公司从某资本公司处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外部关系层面。就本案而言,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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