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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户籍行政登记案件对《婚姻法》第22条的适用

2024-09-19编辑:admin(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你院《关于在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14年11月1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请你院按照该解释的意见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户籍行政登记案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答复>(2014年11月28日,〔2010〕行他字第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蓄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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